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0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01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8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6月28日,支
票號碼PQ0000000號,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為付款
人,面額新臺幣768,400元之支票1紙,於99年6月28日向付
款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8,3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