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家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3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洪家紳(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誤蹈法網,惟因患有「輕度脊椎側彎」、「下背痛」,於105年2月12日門診治療,行動困難、疼痛難耐;又需照顧年邁且患有「糖尿病、氣喘、高血壓、左膝部骨關節炎」之母親及中度精神病之哥哥;另被告亦已離婚,單親獨力扶養未成年之女兒及兒子,如因此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導致家庭生活陷入困難,被告實擔憂不已,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自費前往醫療院所依戒癮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於同日6時26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877公克)、玻璃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1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員警於104年10月28日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不明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且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1個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故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情形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犯行明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是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三)至於抗告意旨中所稱其患有輕度脊椎側彎、下背痛等疾病,行動困難,又需照顧患病之母親及中度精神病之哥哥,並需扶養未成年之女兒及兒子,如觀察勒戒,將導致家庭生活陷入困難等情,經核上情既非法定能准予免為觀察、勒戒之要件,亦與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因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另予寬貸,被告據此抗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徒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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