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邱培慈 相對人古任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1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月7日所簽發,金額總共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到期日均為10
3年2月1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但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係與抗告人之子有債務糾紛,在受相對人脅迫下而簽署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故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云云,然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蔣志宗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