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4號
105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昱睿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 律師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5年1月2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昱睿(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審判時被告及證人 羅宇廷 、 譚士選 均坦承至現場,惟證人羅宇廷、譚士選均證稱被告不知提領現金之目的,故被告是否有詐欺故意,尚屬可疑;另被告年僅22歲,無任何工作經驗,生活所需均由家中供應,亦與父母同住,並無其他收入來源,從而,絕無逃亡之資力與可能,原裁定僅以被告於案發時跑至超商門外,即認被告有逃亡之嫌,顯與法律規定有間,請撤銷原裁定,准以具保並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涉案情節相對較輕,犯後自動接受搜索,並主動交出中國農業銀行3張信用卡、ATM交易明細表、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犯後態度尚佳,且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僅因要購買遊戲點數而誤入歧途;又被告雖於便衣員警 陳玉梅 發現行蹤可疑,突然上前要被告趴下,且聽聞有人說報警時,一時心慌欲逃跑,然嗣既主動交出前開物品並坦承犯行,自有接受審判之意,當無於釋放後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原審泛稱「為警盤查時後又伺機逃逸」,未斟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及本件業經審理完畢之事實,認被告釋放後必有逃亡之危險,核與「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之要件不符,原審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原因,顯有誤認。㈡縱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然被告已坦承犯行,自10
4年10月14日羈押至今已逾三個月,深切悔改,亦與詐騙集團斷絕往來,絕不再犯,應已無羈押必要性,倘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審雖認被告僅係擔任車手工作,竟未審酌其所涉情節相對較輕,逕以「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且為警盤查時後又伺機逃逸,故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等語,駁回聲請,似認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始得具保停止羈押,且據其所載內容亦難認已於裁定書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本案共同被告譚士選交付三張銀聯卡給被告,譚士選未遭羈押,卻羈押身為車手之被告,更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故原審裁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㈢被告固坦承有自「小高」處取得上開銀聯卡,且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萬元之事實,然就其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是如何而來,並不得而知。本案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與 羅宇庭 、譚士選碰面,而由被告提領8萬元之客觀事實,毫無關於該犯罪集團如何犯罪之具體事項,所舉之證明方法則為被告之自白,及查獲員警陳玉梅一人之證言,而就該集團於本件是否從事詐欺行為,或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抑或僅為單純之提款行為,及該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害人係何人?損失金額若干等事實,完全付之闕如,無從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尚不得單憑被告上開自白逕認即有起訴書所提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是本件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顯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該詐欺犯罪集團確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即無犯罪嫌疑重大之餘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即被告抗告部分: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01號判例、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9、137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該裁定正本係於105年2月5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由羈押中之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105年度聲字第19號卷第6頁)。又本件被告提出之抗告書狀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而係逕向原審法院提出,而被告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係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所在地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且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5年2月6日起算5日,計至105年2月10日(該日為春節國定假日),順延至105年2月15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被告遲至105年2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此有被告之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頁),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抗告部分:㈠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㈡本案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經原審法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員警將其壓制於地上,交付上開物品後,趁員警請超商聯絡巡邏警網前來支援時逃跑等情,業經證人即盤查員警陳玉梅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0-62頁),可徵被告顯有逃避刑事處罰之心態,是客觀上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裁定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非無據,且本案雖已於105年2月24日宣判,惟宣判後仍可上訴第二審、第三審,尚未確定,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且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可徵其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為替代處分,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被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有據,核無不合。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抗告意旨所指,係就法院得依法定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為指摘,原審既已就被告犯嫌重大,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等情加以判斷,且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則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再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亦不得執其他同案被告是否受羈押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認有據。另抗告意旨所指上開聲請具保理由業經原審審酌,認均非得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且敘明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其意亦非謂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始得具保停止羈押,上開抗告意旨容有誤會,選任辯護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