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原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易字第1號原告甲
丁被告 洪賜福
簡大鈞 洪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男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友人介紹認識甲女時,即經由甲女告知其未滿16歲,故甲○○明知甲女於102年11月中旬起至103年2月21日止均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2年11月中旬某日,在甲○○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取得甲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二)於103年2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台中市梧棲區某友人住處內,經甲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甲○○見甲女年幼涉世未深,思慮較欠周延,竟不顧甲女身心發展未臻健全對其為2次性交行為得逞,甲○○之行為顯然已侵害甲女身體、健康、貞操等人格法益,且情節至為重大;另原告丁男對於甲女依法律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惟甲○○對甲女為上述性交行為,並致其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受侵害,使丁男多年來含辛茹苦扶養甲女之努力,因甲○○上開行為受到嚴重破壞,渠等親子間之緊密互動已生傷害,丁男必須付出無數心力,始可能讓甲女正常成長,足認甲○○侵害丁男對於甲女之身分關係法益,且情節堪為重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又甲○○於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尚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不法侵害時並非無識別事理之能力,故其父母被告丙○○及乙○亦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甲女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丁男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甲女係00年00月0出生,於與甲○○發生性關係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丁男為甲女之父;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時為未成年人,丙○○、乙○為甲○○之父母;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先於102年11月中旬某日,在甲○○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再於103年2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台中市梧棲區某友人住處內,經甲女之同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一次等情,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甲○○並因上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4號,本院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而未滿16歲之人固有意思能力,然其智識究不若成年人充足,缺乏性知識,自不能承認其有性自主之權利,且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刑法第227條第3項設有處罰規定,可見在我國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女子有同意為性交之能力,亦即未滿16歲之女子所為同意性交之允諾係屬無效,故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即使未違反該子女之意願,仍構成對該女子貞操權之侵害。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即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甲女性交意思之貞操權,甲女主張其因甲○○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其身心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甲○○賠償損害,自應准許。另甲女之父丁男對甲女監護權亦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甲○○於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尚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不法侵害時並非無識別事理之能力,故其父母丙○○及乙○即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依法自屬有據。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查甲○○利用甲女年幼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致甲女在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且已影響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甲女並因甲○○之性交行為而懷孕被迫接受墮胎手術,丁男與甲女關係密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亦屬顯然。再查甲女名下無財產,丁男名下有公告現值達108萬3700元土地1筆及自用小客車1輛,甲○○名下有自用小客車0輛,丙○○名下有自用小客車4輛,乙○名下無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本院斟酌甲女及丁男被不法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女60萬元及丁男30萬元,仍有過高,應各以40萬元及20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在甲女40萬元及丁男20萬元,暨自104年8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逾此範圍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其敗訴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其勝訴之部分,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宣示本判決即告確定,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故無裁判費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忠正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