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吉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吉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為相同犯行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不佳,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4倍多,其執意於飲酒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非重、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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