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7月14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法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抗告人甲○○則以:其是到臺東旅遊,僅單純持有及吸用安非他命,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為由,提起抗告。
二、查抗告人甲○○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除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外,並經證人 范秀鳳劉文瑞章君毅 結證明確,其販賣第
2級毒品罪嫌自屬重大。另其供述與共犯向是一、 莊妙嘉 之供述,互不相符,有串證之虞;且抗告人甲○○另案通緝中,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原法院因之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無不當。抗告意旨空言否認犯行,聲請撤銷羈押,自無可採。
三、綜上各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