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25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女53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255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9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經甲○○○之夫 郭文福 於96年8月6日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上開判決業已於96年8月16日確定,則被告甲○○○遲至96年9月5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之日期戳章可查,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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