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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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業於本案繫屬後之96年8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甲○○、乙○○
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乙○○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渠2人之傷害告訴等節,有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刑事告訴狀
2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30頁、第31頁)在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3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繼瑜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