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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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您好上帝」壹套(共捌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及第7行內關於「你好上帝」之記載,均更正為「您好上帝」;第2行內關於「愛得科技有限公司」之記載,補充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愛得科技有限公司」;暨第3行內關於「以新台幣350元標售」之記載,更正為「以新台幣350元標售(含郵資)」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於行為時為在學學生,智慮未臻成熟,及其所散布之盜版光碟數量不多,危害尚非甚大,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愛得科技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2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頗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告訴人愛得科技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盜版光碟「您好上帝」1套(共8片),乃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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