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八小時之野生動物保育研習課程。扣案之紅尾伯勞鳥屍體肆隻及鳥仔踏拾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非法獵捕紅尾伯勞鳥之目的係供己食用、其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其架設之鳥仔踏數量僅15支,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年歲已高,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確實了解野生動物保育之重要性,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參加8小時之野生動物保育研習課程,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鳥仔踏15支及紅尾伯勞鳥屍體4隻,分別為被告獵捕保育野生動物供犯罪所用之獵具及產製品(屍體為產製品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52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