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84號
108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成選任辯護人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15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被訴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順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竟於民國
106年5、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居處,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下稱系爭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下稱系爭子彈)10顆,而非法持有後藏放其位於上開居處。
二、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17日7時許,在上開居處,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與 陳勝育 而供其施用。
三、嗣經警於106年9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20分許止,在其上開居處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30頁至第132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第88頁、第137頁),核與證人陳勝育(見偵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第119頁暨背面)、 阮義董 (見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背面)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33頁暨背面、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52頁至第55頁背面、第86頁至第8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相關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附卷可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佐證。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98052號鑑定書、107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78017890號函(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75頁)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經檢驗含微量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35公克,驗餘淨重為0.29公克乙節,有該局106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502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扣案之系爭手槍、子彈,經鑑定後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持有意思,在同時、地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子彈10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而持有系爭槍枝、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持有系爭槍枝與轉讓海洛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沙交
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然被告經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衡鑑結果、鑑定會談所得資料以及相關司法影卷等,認為被告目前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合併多重物質使用疾患,推測為過去有疑似腦傷或因為長期飲酒與使用非法物質等問題,導致腦部病變而引起包括聽幻覺在內之精神病症狀此由過診治醫師開立重大傷病證明與身心障礙證明給予被告可為佐證。然而,回顧近年來就醫紀錄,被告在犯案前仍持續規則看診拿藥有相當期間並未因任何精神症狀惡化而需要調整用藥,也未因精神病急性發作導致精神狀態不穩定,而需要住院之情事。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的整體智能表現落於邊緣水準之範圍(全量表智商=74,百分等級為4),雖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為差但尚未達明顯智能障礙之程度。此外,被告為小學學歷,其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得分為25分,目前智能表現符合其教育程度應有之一般水準,並未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的現象。精神症狀方面,在此次鑑定會談過程中,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的精神或行為障礙,雖仍表述偶有單一聲響之聽幻覺,但並無命令式之聽幻覺,亦即未有受到聽幻覺干擾而影響或支配其行動之狀況。思考方面,被告並未表現出顯著的妄想性思考,亦無因其妄想內容而扭曲其現實感進而做出錯誤判斷之情形。因此,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雖已罹患上述精神疾病,然其精神狀態經持續治療後,並未顯著影響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總上所述,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不能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8年2月1日(108)童醫字第16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情形,附此敘明。㈥被告雖陳稱其槍枝來源為 黃順成 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該署回稱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有該署107年11月14日中檢宏河106偵27153字第1079104576號函1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查,是無槍枝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毒品
予他人,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可議;持有系爭槍枝、子彈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構成威脅,所為非當;參酌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僅將系爭槍枝、子彈置於其居處內,未供其他犯罪所用,足認被告非欲恃強大火力而擁槍自重之徒;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工作為家具業,為低收入戶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後雖均認有殺傷力,此有前述鑑定書附卷可佐,然俱經鑑驗試射而裂解變形,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轉讓所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且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前開調查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有前開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查,且與本案無涉,是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下稱系爭槍管)後,將系爭槍管與其他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身1枝、金屬滑套1個、金屬複進桿1枝、金屬複進簧1個等物一同置於手提袋內,再將該手提袋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而持有之。嗣被告於107年3月13日上午某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志宏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路住處找尋友人,被告則指示王志宏坐在副駕駛座,並將前開手提袋置於該車後車廂內,嗣王志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方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上,扣得上開手提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為擔保得獲邀減輕其刑寬典之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彈被查獲者,有關供出槍彈來源之陳述,除指證無瑕疵可指外,尚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志宏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5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476號函文、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53號起訴書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3張、槍枝零件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借系爭車輛與證人王志宏,然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系爭槍管非伊所有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出借系爭車輛與證人王志宏,後因證人王志宏遭警方攔
查並在系爭車輛後車廂內扣得系爭槍管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追加卷第45頁、第13
4頁背面至第135頁),核與證人王志宏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6頁暨背面、第29頁暨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二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4頁、第20頁)、現場查獲照片3張、扣案物品相關照片6張(見偵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附卷可查及系爭槍管扣案可稽。又系爭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規定之槍砲主要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07年5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476號函文1份(見偵卷二第59頁暨背面)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均先堪認為真實。
㈡證人王志宏前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系爭槍管及手提袋內的
東西,伊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也不知道系爭車輛車主是誰,也不認識車主;伊和被告及另名綽號「 財哥 」之人一起開車去彰化縣員林市○○路○段附近找他們的朋友,是被告開車載伊去,伊再自己開車去幫他們買飲料;伊不知道該警方所查獲之系爭槍管是何人所有,是警方搜索後才發現伊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內有槍枝等語(見偵卷二第3頁至第5頁);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伊向被告借系爭車輛,伊認識被告僅
1個月;系爭槍管是系爭車輛車主即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二第6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系爭槍管是被告的,是被告叫伊把手提袋拿去車上放的;伊被攔查時,被告未在車上,當時被告約朋友講話,叫伊去買東西,伊不知道被告在何處;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二第29頁暨背面);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13日約伊到彰化找朋友,伊與告當天早上由被告開車載伊跟另外兩個不認識的一男一女至彰化縣員林市○○路的某處民宅找被告朋友,他們聊天聊到一半說沒飲料了,被告叫伊開系爭車輛去附近的7-11買飲料,伊說不知道路,被告說直走就可以看到了,伊在買完飲料回來的途中被警察查獲;伊不知道裝有系爭槍管的手提袋何時放進車子裡的;伊在第一次警詢時說系爭槍管不知道是誰的,是因伊嚇到了裝有系爭槍管的黑色手提包本來放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的椅子上,107年3月13日早上9、10時許,被告開車到伊住處載伊,伊原本坐在後座,再去靜宜大學那裡載另外一男一女,被告叫伊下車坐副駕駛座,並叫伊把副駕駛座的黑色手提包及雜物拿去放在後車廂,然後伊就坐在副駕駛座;伊當時不知道黑色手提包裡面裝什麼等語(見偵卷二第89頁至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入監前半年認識被告;伊於107年3月13日15時許,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廂內有扣到系爭槍管;當天是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來伊住處找伊一起去找他朋友,再去靜宜大學那邊載一男一女,伊不認識那2人,後來到他朋友那邊時,伊出去買東西,就被臨檢;一開始伊是坐在後座,後來到靜宜大學去載那二個人時,因副駕駛座很亂,被告叫伊把一些東西拿去後車廂放,一男一女上車之後,是被告開車,伊坐副駕駛座,那一男一女坐後面,再來就去彰化那邊;警方扣到的黑色手提袋本來在副駕駛座上,是伊在靜宜大學那邊拿去後車廂放;到被告朋友家後,因他們沒有飲料,伊就開車去買飲料,買完要回來時就被臨檢;伊於警詢時稱伊不知道黑色手提袋是誰的,是因為那時伊被嚇到,伊不知道那裡面是什麼,伊在警詢時沒說黑色手提袋是被告的,伊只說是被告叫伊把黑色手提袋放在後面;被告後來有找伊,被告說黑色手提袋裡的東西沒殺傷力,但他沒承認東西是他的;伊沒有把黑色手提袋打開過,伊在臨檢時才知道裡面有系爭槍管;伊沒有跟被告借過車,也沒有單獨開過他的車等語(見本院追加卷第103頁至第126頁背面)。然證人王志宏就系爭槍管是否為被告所有乙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是其所述是否可信,實有疑問。又依證人王志宏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要證人王志宏將黑色手提袋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移至後車廂乙節,然依證人王志宏上開證述,其將黑色手提袋放置後車廂後,有其他乘客上車,且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至彰化縣員林鎮找友人,自無法排除系爭槍管係他人置於黑色手提袋內。是以,縱系爭槍管係從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後車廂之黑色手提袋內搜出,就此亦無法證明黑色手提袋內之系爭槍管為被告所有,況無法從系爭槍管上取得被告之指紋或其他生物類跡證,此有職務報告暨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93頁至第103頁)。另檢察官雖以被告因持有系爭槍枝而遭起訴乙事,推論被告亦會持有系爭槍管之犯行,然兩者間並無必然因果關係,自無作為認定被告有無持有系爭槍管之依據。是以,除證人王志宏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系爭槍管確為被告所有。
㈢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系爭車輛是伊所有,伊於107年3月13
日前一天借給證人王志宏,他說要去南投,後來於13日17、18時許打臉書的電話給伊說他被抓,如果要交保需要籌錢,叫伊幫他,伊說好,隔天下午左右,證人王志宏就說他出來了,自己從警局開車回去還伊車,伊拿到車之後,有檢查一下外觀有沒有受損以及車裡的農用工具如電鋸、柴刀、香蕉刀、鐮刀、籃子等有無減少,確認都沒有減少後,伊就先開車送證人王志宏回家;證人王志宏說的「黑仔」是 卓恩魁 ,伊那天沒有跟他們一起去員林山腳路,伊那天沒有跟證人王志宏一起出門,不可能拿裝系爭槍管的黑色手提袋放車上,且證人王志宏將系爭車輛還伊時,伊有確認檢查沒有減少東西才會讓他離開;伊沒看過系爭槍管,伊只看過黃順成賣給伊的槍枝等語(見偵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將系爭車輛借給證人王志宏,但系爭槍管並不是伊的;伊是當天借給證人王志宏,證人王志宏跟伊說他要跟伊借車,他要去員林,伊就將系爭車輛借給證人王志宏,伊把車開到證人王志宏住處,證人王志宏將伊載回家再將車開走;證人王志宏將車還伊時,伊將車後廂打開看伊工具沒有遺失,伊就開車回家等語(見本院追加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證人王志宏沒有去員林,證人王志宏被查獲時,伊在沙鹿住處,伊當天沒要去辦理車籍過戶,也沒去靜宜大學載一男一女;伊知道證人王志宏在107年3月13日被警察查獲這件事,因為證人王志宏被查獲時有打電話給伊,說他被查獲在後車廂有查到違禁品,要伊幫他籌錢交保;伊沒跟證人王志宏說槍枝沒有殺傷力不會怎樣,伊不知道系爭槍管從哪裡來;伊是在證人王志宏被查獲的前一天早上8、9時許借車給證人王志宏,伊開車去證人王志宏住處,證人王志宏再載伊回家後把車開走等語(見本院追加卷第
133頁至第136頁背面、第138頁背面)。被告雖就何時將系爭車輛借與證人王志宏,前後陳述有所不一,然縱被告辯詞有上開瑕疵,亦無從推論被告有持有系爭槍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犯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旻源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改造手槍│1枝│1.可發射子彈,認具殺傷力。│││││2.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號。│││││4.含彈匣1個│├─┼──────┼────┼──────────────────────┤│2│子彈│10顆│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2.經試射後,可擊發,具殺傷力。│├─┼──────┼────┼──────────────────────┤│3│海洛因│1包│1.含微量海洛因成分,淨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2.含包裝袋1個。│└─┴──────┴────┴──────────────────────┘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53號偵查卷宗│偵卷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2號偵查卷宗│偵卷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84號刑事一般卷宗│本院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一般卷宗│本院追加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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