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旅行證號碼: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偽造之編號ES七八○七○三VH號、面額壹仟元之紙幣柒張及編號XG四七三二○一HA號、面額壹仟元之紙幣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大陸籍女子,於民國91年間與臺灣人士結婚,於93年10月3日入境臺灣。其明知綽號「 阿強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雲林縣○○鎮○○路菜市場前所交付之編號
ES780703VH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幣7張及編號XG473201HA號、面額1,000元之紙幣3張均係偽造紙幣,竟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起,在雲林縣○○鎮○○路菜市場內,連續10次持上開偽造之千元紙幣,向市場商家乙○○等人購買低價食物(各次行使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號至10號所示),以此找零兌換真鈔之方式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乙○○等人均不疑有他,乃找付甲○真鈔。嗣因乙○○等人於收受偽鈔後發覺有異立即報案,旋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菜市場前當場查獲,並在乙○○等如附表編號1號至10號所示之商家內起出甲○所行使之偽鈔,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偽造千元大鈔向市場攤販購買食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不知所使用的是偽鈔云云;其指定辯護人則辯以:
若被告事先已知悉該10張紙鈔為偽鈔而有行使偽鈔之犯意,當不敢1次、在同1地點即使用10張偽鈔,應當會在1個地方,使用1、2張偽鈔後,就換另一地方再使用1、2張偽鈔,如此較不會被察覺,且被告行使偽鈔之地點,也不會選在人潮眾多之市場,因若被發覺時,較難以逃脫,況市場攤販每天接受現金,對於真、偽鈔之鑑別,必較一般人更精細,不易行使成功,再被告亦應選擇較繁忙(比較不會慢慢檢查)、年長(較不精明)者作為行使之對象,然本次被告行使偽鈔之對象都極為年輕,且生意亦不會太過繁忙,要對此等人行使偽鈔成功,並不容易。尤其,被告若知悉所使用者為偽鈔,理應於一使用完即立刻閃避,當不至於還在市場內閒逛,而遭乙○○報警後被查獲。又若被告知悉所使用者係偽鈔,亦應當在乙○○最初發現時,即向乙○○認錯,以身上所餘之真鈔換回假鈔,避免事態擴大,方符情理。再被告會分2次購買豬肉、魚貨,係因第1次先買豬肉、魚,第
2次係買排骨、蛤蠣,並非故意分散2攤購買相同豬肉及魚。末扣案之偽鈔偽造技術相當高明,連一般人都難以鑑別,何況是不常接觸新臺幣千元紙鈔之大陸女子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持偽造之千元紙幣多次購買食物等情,業據被害
人乙○○、子○○、丙○○、癸○○、戊○○、丑○○、壬○○○、庚○○、己○○、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㈡被告所持以行使之編號ES780703VH號、面額1,000元之紙
幣7張及編號XG473201HA號、面額1,000元之紙幣3張均係偽造紙幣一節,亦據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4年1月11日台央發字第0940007265號函1紙在卷可參,並有上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10張扣案足資佐證。
㈢被告每次所購買之物品均為小額商品,本僅須以1張千元
紙幣及其所找之零錢購買即可,要無每次購買時,均以千元紙幣支付之理。再被告辯稱係因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要伊去買菜等情,然被告對於「阿強」要伊購買之菜色、數量為何,均未能明確交代,且對於自己所購買之物品為何,有些亦不認識(例如紅龜粿),足見被告前往市場之目的並非在購買食物,而係在兌換真鈔。
㈣被告就同一食物如豬肉、魚等前後曾向不同商家購買2次
,雖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係因所購買之內容不同(第1次先買豬肉、魚,第2次係買排骨、蛤蠣),然此係對於被告相當有利之供述,何以其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之初均未提出,至審理將近末了時方提出;況以一般人購買物品之習慣,同一物品僅須於同一處所1次購足即可(例如在魚攤,可購買魚及蛤蠣,在肉攤,可購買豬肉及排骨),何來特別分開購買之理,是被告購物之情亦顯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此一辯解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㈤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並未行使偽鈔,該些偽鈔是1個人
到高雄某不知名的公園參與賭博時贏來的,被查獲當天是由高雄坐巴士到斗六再轉計程車到虎尾要找朋友云云,再於偵查中辯稱:並未向乙○○等人買東西,查到的那些不是伊的錢,當天是從高雄坐巴士到雲林找朋友 張國利 云云,繼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那些錢是綽號「阿強」的人所給,「阿強」因公司需要零錢使用及煮飯請客人吃,才會拿錢給伊,要伊去菜市場買菜,並找零錢,事先並不知該些錢是假鈔云云。其先後所辯關於如何取得扣案10張偽鈔、如何到達雲林縣、到雲林縣之目的為何等情均有重大齟齬,則其所辯究以何次為真,已難遽斷,益見被告到雲林縣之目的應非單純,且被告個人供述之可信性已遭受打擊。
㈥若須大量零錢使用,僅須前往銀行或便利商店兌換即可,
焉需大費周章以向多數攤販購買物品找零之方式換取,此顯不合邏輯,益證被告與綽號「阿強」之男子係因持用偽鈔心虛,恐為人發覺,始不敢前往銀行或便利商店等較有判斷偽鈔設備與能力之處所兌換零錢,而選擇人潮眾多之市場,利用商家經營買賣忙碌、未能專心注意之際,以遂行其以假鈔換真鈔之目的。再者,市場人潮眾多,若一旦遭人察覺係使用偽鈔,亦可立即擠身於人群中,利用秩序混亂之際逃脫,且市場各攤販前未必裝有監視器,亦較諸其餘地方如銀行、便利商店等裝有監視錄影設備之處所有利躲避查緝,足見被告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確係經過深思熟慮,方選擇市場作為行使偽鈔之地點,且被告於行使前確已知悉所持有者為偽鈔。
㈦被告於91年間即已與臺灣人士結婚,於本次遭查獲前,已
入境臺灣2次,本次為第3次入境臺灣,是被告並非無任何接觸新臺幣千元紙鈔之機會,而扣案之偽造紙幣10張均無印紋凸起效果,以手觸摸即可感覺與真鈔有異,況被告為國中畢業程度,並非完全無智慮之人,亦應有相當辨識真、偽鈔能力,是被告辯稱事先完全不知所行使者為偽鈔,亦不合理。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與指定辯護人所辯均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之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410號、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又離鄉背井來台,嫁與年逾八旬之臺灣丈夫,成為大陸新娘,經濟狀況亦不佳,且被害人乙○○等人所兌換與被告之真鈔零錢數目亦非鉅額,復均已將所兌換與被告之真鈔領回,所造成損害非鉅,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供詞又先後反覆,徒增司法資源浪費,亦顯見其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編號ES780703VH號、面額1,00
0元之紙幣7張及編號XG473201HA號、面額1,000元之紙幣3張,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告購買│物品之金額│找零之金額│偽鈔編號││││之物品│單位:元│單位:元││├──┼────┼────┼─────┼─────┼──────┤│1│乙○○│豬肉│80│920│ES780703VH│├──┼────┼────┼─────┼─────┼──────┤│2│子○○│魚貨│100│900│ES780703VH│├──┼────┼────┼─────┼─────┼──────┤│3│丙○○│紅龜粿│60│940│XG473201HA│├──┼────┼────┼─────┼─────┼──────┤│4│癸○○│香蕉│65│935│ES780703VH│├──┼────┼────┼─────┼─────┼──────┤│5│戊○○│豬肉│100│900│XG473201HA│├──┼────┼────┼─────┼─────┼──────┤│6│丑○○│魚貨│150│850│XG473201HA│├──┼────┼────┼─────┼─────┼──────┤│7│壬○○○│高麗菜│50│950│ES780703VH│├──┼────┼────┼─────┼─────┼──────┤│8│庚○○│雞肉│90│910│ES780703VH│├──┼────┼────┼─────┼─────┼──────┤│9│己○○│甘蔗汁│70│930│ES780703VH│├──┼────┼────┼─────┼─────┼──────┤│10│丁○○│洋菇│120│880│ES780703V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