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小調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調字第502號

聲請人

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相對人

即被告 林翰朋 (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0年11月7日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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