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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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609號
原告蔡O育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幸芳
被告官O宇姓名、地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官志明
賴美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20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官O宇於111年2月28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巷口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徒手拉扯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下巴、背部及膝蓋多處擦傷(下稱本件傷害),被告官O宇涉犯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352號判處被告官O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案)在案。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0元,被告官O宇僅因細故,不顧同學之情,將原告毆打成傷,使原告蒙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被告官O宇為92年4月1日生,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乙○○依法應與被告官O宇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200元及精神慰撫金49,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官O宇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件刑案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1至17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官O宇給付醫療費用200元,為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官O宇給付精神慰撫金49,80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官O宇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官O宇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49,8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10,200元。
五、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官O宇因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其當時為18歲(92年4月出生),是於侵權行為時即111年2月28日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00元,及自111年7月5日(本院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2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