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138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告 朱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朱家誠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金額撥入指定帳戶日起3年,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紆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缴,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契約第六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詎料被告未於撥款日後第7個月,即111年2月1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和利息,迄今已積欠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1年4月1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1年5月2日起計算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到庭則稱:我確實有借款,確實未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且未依約清償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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