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05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410元,及其中⑴13,200元,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129,000元,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紫彤即林綵瑄即凱歆企業社於109年7月24日邀同被告蔡維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簽立借據。依約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755%(即2.6%)按月計付。如借款人遲延還款,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分成兩筆20,000元及180,000元撥款予被告林紫彤即林綵瑄即凱歆企業社,詎被告林紫彤即林綵瑄即凱歆企業社自111年1月27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13,200元及129,000元,合計142,200元及已計未收利息20元、19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全戶查詢單、戶籍謄本、商業登記抄本、台灣土地銀行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