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6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游政勳

張嘉霖

被告 張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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