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08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9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蔡鴻文即高興清粥小菜(以下簡稱高興清粥小菜)於民國109年3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蔡鴻文及柯靜妤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50萬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高興清粥小菜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50萬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高興清粥小菜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331,9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等所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高興清粥小菜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另被告柯靜妤、蔡鴻文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催告函暨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3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李采錡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元)
餘欠金額(元)
借款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收
1
25,000
15,284
109年3月30日
110年5月25日
年息3.000%
自110年5月26日起
自110年5月26日起
自110年11月26日起
112年3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0年11月25日止
至清償日止
2
475,000
316,672
109年3月30日
110年3月25日
年息3.000%
自110年3月26日起
自110年3月26日起
自110年9月26日起
112年3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0年9月25日止
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000
331,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