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1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00000000
原籍設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肆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料被告除攤還本金1,086,589元,及繳交至95年8月18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13,4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所簽約定書第5條約定,未到期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3,4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2份、借據影本2份、承諾書影本2份、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
2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2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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