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 謝基福 被告 黃凱琳 原籍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230巷被告 黃韻頻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 律師
林哲健 律師被告 黃家琳
黃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反此規定者,應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固然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此時,債權人如代位債務人起訴,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代位之規定只是使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的當事人適格,性質上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並非訴訟標的,其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亦有效力,故債務人如已與他人涉訟中,債權人即不得於該訴訟繫屬中,就同一訴訟標的代位債務人更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尤其分割遺產事件之確定判決,屬於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此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如果容許繼承人之債權人在分割遺產事件繫屬中,行使代位權更行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將使同一遺產之分割衍生出兩道程序,如裁判因而發生歧異(例如:將土地分割成不同形狀、分由不同繼承人所有、或是分別判決命為變價分割、原物分割等情形),勢必無法執行,甚至將使土地登記陷於混亂,引發更多糾紛。因此,對於同一被繼承人之同一批遺產的分割訴訟,不論是繼承人起訴、或是其債權人代位起訴,均應認為同一事件,不應容許更行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凱琳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970,000元本息未為清償,黃凱琳與其他被告黃韻頻、黃家琳、黃宇君共同繼承父親 黃成杰 之遺產,公同共有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房地(包含:①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59/100、②同小段5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0/100,00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凱琳起訴,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於本件代位黃凱琳起訴,構成法定訴訟擔當,故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原告代位黃凱琳行使的權利,而非原告之代位權。原告既已敘明是代位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足見其真意是要請求分割遺產,原告雖漏引民法第1164條規定,依照法官知法原則,仍可認定其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相對於此,被告黃家琳已與訴外人 陶方廷 為共同原告,對被告黃凱琳、黃韻頻、黃宇君起訴請求分割黃成杰之遺產,其遺產包含系爭房地在內,案列本院家事庭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下稱另案),有另案起訴狀、黃成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79-106頁)。本件與另案當事人實質上重疊,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至於本件與另案中當事人聲明之分割方法,都只是供法院參酌的意見,並不拘束法院,因此,本件與另案應認屬同一事件,原告不得於另案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裕涵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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