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ZCB1414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7日15時45分,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16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到該罰單通知,且該車輛於96年10月3日辦理過戶時,經我向監理站查詢,並未有違規欠費紀錄,詎料竟於此時收到裁決書,異議人甚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依上開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四、經查,上開汽車經人駕駛,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0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CB141415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各一紙在卷足稽,堪以認定。次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經本院向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大隊函詢郵寄送達予異議人之情形,經其以98年5月27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71304號函函覆本院略以:「本件違規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以大宗掛號(掛號號碼:990021)寄發車主,並無退件記錄,因已逾郵政規則第225條第1款規定,國內掛號郵件逾6個月查詢期限,郵政機關不予受理查詢,故本件無法查知其是否依法送達」等文在卷可按。則本件舉發單位既無法舉證確實已依法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舉發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依法其處分尚未生效,原處分機關即不得逕予裁決,然卻逕為裁決,有違上開規定,裁決程序顯有違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異議人另以96年10月3日過戶時並未有欠費紀錄為理由聲明異議,惟本件之裁決程序既有違規定,本院自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已如前述,則本院就該部分,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