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26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日與伊夫妻訂立工程契約,
約定由伊承攬訴外人乙○○位於嘉義市○○里○○段781地
號之新建住宅板模工程2戶,工程款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4,600元計算,付款辦法為按工程進度估驗付8成5之工程款
,餘款於取得使用執照即一切工程就緒後,一次付清,伊就
承攬部分之板模工程已全部完成,僅剩牌樓及圍牆須待取得
使用執照後方能施工,依建造執照及設計圖之面積,共計完
成122坪之板模工程,工程款合計為561,200元,被告依契約
應給付伊8成5之工程款為477,0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50,
000元,尚欠127,020元,惟經伊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僅願
給付以103坪面積計算之工程款,其餘款項迭經催討無效。
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伊即表明將來請款時由元昌工程行
即原告甲○○簽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兩造工程施作期間之接
洽,伊夫妻均參與,伊夫妻均為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雖係
以乙○○名義申請建造,但實際上被告係以其自有土地建築
房屋出售圖利,乙○○於工程期間均未出現,有關系爭住宅
之各項工程均由被告出面與人接洽,也由被告給付各項工程
款,被告顯然為實際之簽約及給付工程款之人。另伊曾於98
年12月20日至被告住所請領尾款,惟因伊不願接受以103坪
計算工程款,兩造不歡而散,未達成任何協議,訴外人即被
告兒子乙○○於99年1月間持5萬元支票交付伊,作為給付尾
款之一部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於本件訴訟
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伊僅代理乙○○與原告丁○○即元昌工
程行簽訂系爭契約,伊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向伊請
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系爭契約並未約明承攬工程總面積
為何,係依原告丁○○實際施作板模面積計算承攬報酬,而
被告於98年10月27日另代理乙○○與訴外人 翁文學 訂立乙○
○新建住宅泥作工程契約,當時議定之工程總坪數為103坪
,且系爭工程之水電承包商亦以施作面積103坪請款,因板
模工程與泥作工程之面積應相符,故被告丁○○施作板模工
程面積應為103坪,原告主張依建造所載之樓板面積計算報
酬,完全不論實際施作面積為何,實有錯誤。原告夫妻曾於
98年12月20日至伊住處協議報酬,當日雙方均同意依泥作工
程面積103坪計算報酬,伊亦支付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訴外人乙○○曾授權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乙節,
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買土地,發包請廠商建造
,且授權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書等語;及原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於簽訂工程契約書時,工程契約書均已寫
好了,業主上面確實記載名稱為乙○○及蓋有乙○○之印章,
伊僅在工程契約書後方簽名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且與工程契約書所載「工程名稱:乙○○新建住宅
板模工程;立契約人:業主乙○○、承包商丁○○、甲○○(
即原告);立契約人甲方:乙○○、代理人丙○○(即被告)
乙方空白」等情相符。原告雖主張被告乃實際簽訂契約之人,
被告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
係因乙○○授權,以乙○○本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
書,故該承攬契約之效力,應直接對本人即乙○○發生效力,
自應由乙○○負本件承攬契約定作人之責。至於被告係代理人
,出面與原告訂定工程契約書,係基於代理人身份為之,而工
程契約書上亦明載乙○○為業主,被告為代理人,此為原告所
明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云云,係屬無據,自非
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127,1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