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麗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9日與被告簽訂「花蓮縣文化局工程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花蓮縣文化局廣播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依工程進度分3期給付工程款,惟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花蓮縣政府文化局驗收完成,詎被告僅支付訂金及尾款共計44萬元,其餘款項66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竟拒不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又系爭工程款6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於95年11月15日前給付,被告逾期未為給付,自應就系爭工程款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業經委託訴外人昱泰系統整合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泰公司)負責教育訓練,昱泰公司亦派遺訴外人即昱泰公司業務工程師丙○○前往負責教育訓練操作流程介紹及各設備操作解釋,並經花蓮縣政府文化局拍照存檔為證,且丙○○亦將教育訓練後被告所開立之尾款支票交予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有以總額110萬元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業已交付估價單所載廣播設備,且系爭工程業經業主花蓮縣政府文化局驗收完成,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與所附估價單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以:
㈠教育訓練當天原告委由昱泰公司丙○○實施教育訓練,丙○
○雖全程陪同,然大部份教育訓練均由被告實施,故原告並未依雙方約定完成教育訓練,被告自得以原告給付不完全主張減少價金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經兩造協議限縮爭點為:原告是否已完成契約所約定之教育訓練?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24日委託昱泰公司之業務工程師丙○
○前往花蓮縣文化局石雕館、圖書館、美術館、演藝廳為文化局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內容包含操作流程介紹及各設備操作解釋等,其已依約完成教育訓練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於95年10月24日委由昱泰公司員工丙○○進行教育訓練乙節不爭執,惟以丙○○僅係全程陪同,大部分教育訓練均由被告實施,原告之教育訓練並未完成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教育訓練─操作流程介紹及各設備操作解釋」、支票簽收回單、訂購單(見本院卷第45-68頁)為證,且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昱泰公司任職時,有在花蓮縣政府辦理廣播設備教育訓練,我從器材安裝到教育訓練都是由我負責,因為我們公司有向原告公司承攬一部分工程...項目為花蓮縣政府文化局石雕館、圖書館、美術館、演藝廳這四個館的主機安裝及後續的教育訓練。...我們接到該業務工程應是去年10月初已經完工,即我們已經裝設好主機完畢,95年10月24日是文化局長官排定進行教育訓練,當時由我和被告公司老闆到文化局進行教育訓練...教育訓練的內容,是在石雕館裡面的會議室向四個館的工作人員作簡報,並說明操作手冊內之使用方式。當天作教育訓練作簡報及操作手冊內之使用方式都是我主發言,因為這些資料都是我做的,我比較清楚,但報告十分鐘以後,文化局有位長官表示各科室獨自帶開,進行教育訓練,所以之後我又分別到四個館一一進行教育訓練。這四個館進行教育訓練,被告都有跟我去,也都是我主發言,被告會跟著我是因為被告也要學,被告在現場也有穿插發言...當天在四個館教育訓練完後,被告在家裡有開票給我,供作付尾款之用...當天的教育訓練於當天下午完成,在場文化局人員也都沒有意見,之後也沒有再通知要另行教育訓練,因此教育訓練部分已經完工。」等語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於95年10月24日委派昱泰公司員工丙○○前往花蓮縣文化局各館實施教育訓練,並於當日完成教育訓練,被告空言抗辯當天教育訓練多由其實施,丙○○僅係陪同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㈢復參以被告與花蓮縣文化局間所簽訂之花蓮縣文化局文化園
區廣播擴音設備採購案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驗收後付款前,乙方應進行員工教育訓練乙次,訓練員工如何操作擴音設備。」及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2款約定「一次給付:採驗收後並繳交保固金後給付」,有上開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被告須於花蓮縣政府文化局驗收完成,並被告完成教育訓練後,始得向花蓮縣政府文化局領取上開契約價金,又依花蓮縣文化局96年4月25日蓮文行字第09600022150號函表示:「本案(文園區廣播擴音設備採購案,契約編號(95)字第B0000000號)已執行驗收完畢,保固3年,契約價金新台幣298萬元整已支付,履約保證金亦已退還,僅剩保固金新台幣8萬9,400元整..」等語,有上開函文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顯示被告業已領取上開契約價金,則被告既已領取契約價金,益證系爭工程之教育訓練確實已實施完畢,被告所辯,即非屬實。堪信原告主張業已完成契約所約定之教育訓練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交付估價單所載廣播設備予被告,並完成教育訓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自無不合。又本件之給付有約定清償期為95年11月15日,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被告應自95年11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95年11月15日起算利息,尚有未合,應自清償期屆滿翌日即95年11月16日起算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本件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原告既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自不予宣告假執行,則被告所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而無予以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