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4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456號上訴人美商˙耐落公司(NylokCorporation)代表人甲○○○○○○(MaxF.Dorflinger)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 田珮珍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0點規定,審查一商標有無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業經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亦即有無取得後天識別性時,應就該審查要點第10點所列事項綜合審查,即除實際使用商標之事證外,營業額、廣告數量或於其他國家註冊之證明,皆可作為商標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證據資料,而應列入審查。本件有關系爭「白色耐落內螺紋扣件顏色」商標是否業經使用且在交易上成為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誌,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一事,上訴人於申請註冊時已提出本件商標於美國獲准註冊之資料、臺灣耐落公司之相關廣告行銷費用資料,復於民國96年8月10日提出陳報狀於原審,補呈上訴人於美國及歐盟之所有商標註冊資料,惟原判決否定上訴人所提該等證據可用以證明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未為詳查該等證據之證明力,且其不採用該等證據之理由亦不完備,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申請註冊時亦檢送自74年起持續在全國性刊物刊登廣告之證明,以資證明系爭商標在我國已長期使用並經大量宣傳,可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然原判決未就該等證據詳為審查,僅就其中惠達雜誌西元2003年11/12月、2004年9月至12月,及2005年1/2月版之雜誌內容影本記載意見,未對其他廣告證據敘明不採之理由或意見並記明於判決,顯屬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甚者,上訴人除提出相關實際使用商標之資料外,亦提出ISO9000、QS-9000、福特汽車最佳供應商之認證等具公信力機關出具之證明資料,且客戶訂購單皆有客戶所寫「whitecolor」、「NYCOTEWHITE」等字樣,可證明系爭「白色」商標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為相關客戶或消費者所認識,惟原判決徒以「與系爭商標使用態樣尚屬無涉」而否定該證據力,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商品上之白色商標部分雖係具有專利技術之材料塗覆而成,依日常生活經驗,上訴人宣傳該特殊「白色」及所具有專利技術時,可使消費者聯想其功能性及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兩者並無衝突,且上開報導或型錄中,大部分皆有上訴人具系爭商標之商品的放大圖片,使消費者一見該廣告或型錄即可對具有「白色」之商品印象深刻,惟原判決徒以相關證據係強調白色材料之專利技術,否定該「白色」亦可作為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且認為該等資料「並未特別強調『白色』為其所提供之商品之特徵」,與事實相違,且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況上訴人雖產製不同顏色之螺絲,然僅白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則其他顏色之存在或是否具有後天識別性,皆不影響系爭白色商標本身取得後天識別性;至於刊登之廣告上雖亦有其他顏色之螺絲並置,然不影響系爭商標相關廣告數量眾多,已長期廣泛宣傳之事實。惟原判決就上訴人在世界各國專利授權資料、NYCOTE白色鐵氟龍粉末以專利技術塗布之產品型錄、86年將NYCOTE白色鐵氟龍粉末銷至我國發票等有力證據,均未予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以有其他顏色螺絲之存在,認定上訴人諸多證據資料無證明力,顯違反論理法則。系爭商標之白色是否為業界通用之顏色,是否具有特殊性,皆屬於系爭商標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的判斷因素,原判決以白色為業界通用之顏色而不具有特殊性等理由,否定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復以相同理由否定系爭商標具有後天之識別性,其論述顯不具邏輯之論理法則;且從事螺紋扣件塗覆之同業間既未習用白色材料為塗覆,則原判決以樹脂塗料或漆料業者亦未有將白色材料塗於「內螺紋」上為由,認定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核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