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4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445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於民國95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在搶鮮報刊登「三『正』『出』『橘』才能拯救『橘子妹』」報導,內容宣稱「...引起便秘的原因有可能是罹患某種疾病...肥胖不是吃得太多,而是排的太少,代謝太差,排便愈少,肚子愈凸醫院愈開愈大!...搶鮮報於每個禮拜二跟禮拜六,邀請名中醫師『 曾志能 中醫師』,為廣大的讀者開闢養生保健專欄,敬請讀者按時取閱。諮詢電話...」等文詞,經民眾檢舉,復經被上訴人衛生局查證屬實,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由系爭廣告、搶鮮報陳述意見書、合約書及搶鮮報委刊單影本可知,系爭廣告非如上訴人所陳乃善心贊助,為搶鮮報自行刊登,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授意等情。另系爭廣告以所謂醫療訊息方式,除了刊登「三『正』『出』『橘』才能拯救『橘子妹』」報導外,並佐以上訴人看診之照片、胖女子(描述症狀)、瘦女子(描述治療)之圖片及上訴人姓名、學經歷與諮詢專線等相關資訊,核其內容,足認上訴人係藉報導醫學知識及其診所醫療實例,並經由民眾電話詢問病人問題,營造其醫術專業形象,暗示或影射民眾前來詢問或應診,達成為其診所宣傳以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依醫療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認屬醫療廣告甚明。又系爭廣告上之資訊,若非上訴人提供,則搶鮮報又如何刊登?抑且,系爭廣告之內容亦與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僅能以該項所規定內容為刊登不符,則上訴人顯係藉報導之手段,達其宣傳醫療業務之目的甚明。從而,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5款規定,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事證應可認定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搶鮮報陳述意見書於證據方法上屬證人地位,原審未令具結,亦未通知上訴人對其表示意見,全然依證人審判外陳述一面之詞,作為認定上訴人違反醫療法之依據,顯然違反直接審理、法律聽審之證據法則。另原審未令上訴人就搶鮮報委刊單等證據表示意見與辯論,係有違聽審原則。(二)上訴人與搶鮮報之間係約定95年6月1日起刊登廣告,而搶先報於同年5月23日至5月26日刊出相關報導未經上訴人審稿確稿等步驟,純屬搶鮮報自行刊登之行為,然原審竟以時間在後之合約書及刊登單去證明先前之報導屬廣告行為,其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三)搶鮮報上之報導,並未刊登上訴人診所地址、診所名稱、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實無法構成招徠顧客醫療之廣告;況此等廣告,對上訴人並無實質之利益。若認搶鮮報上之報導屬廣告,則收益者乃「嘉樂電台及姊妹電台」或是搶鮮報本身,與上訴人均無關聯。從而,上訴人並無假借報導以廣告之違法故意。(四)醫療法第86條及第103條規範主體係以自然人為限,原處分機關不察,以曾志能中醫診所為處分對象,則原處分顯然有誤,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然原審竟未予撤銷,反以「甲0000000000」之形式,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按:(一)「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85條、第86條規定...。(第2項)醫療廣告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1年:...。」分別為醫療法第84條、第104條、第86條及第103條所明定。自上述醫療法針對醫療廣告及違規者之處罰規定,可知醫療法第86條主要乃針對醫療機構所為醫療廣告之禁止規定,至同法第103條關於罰鍰、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亦均係針對醫療機構為之,僅其中之撤銷醫師證書係針對負責醫師為之;而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2條規定,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可知上述醫療法第86條及第103條關於罰鍰、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之處分,並非僅係針對自然人所為之規範,而此乃基於法律規定之當然解釋,至原審判決當事人欄為「甲0000000000」之記載,則係基於曾志能中醫診所乃曾志能獨資之型態而為,故上訴意旨以上述醫療法第86條及第103條規定僅得以自然人規範主體,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二)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即是鑑於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多屬簡易輕微之事件,如其事證明確者,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以節勞費。本件上訴人既係針對被處以罰鍰5萬元之處分,在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罰鍰處分金額,復經司法院(92)院台廳行1字第23682號令增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實施,故本件自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並依上開所述,原審如認其事證已明,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得無庸再調查證據而終結之,而此乃基於該條項所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當然解釋,故上訴意旨關於原審未為直接審理、證據提示等之指摘,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三)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可知,為本件之罰鍰處分,並不以上訴人具有違章之故意為限,若其具有違章之過失,亦得對之為處罰。至上訴人是否確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另本件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委刊單、合約書部分之說明,觀其整體判決意旨,無非在佐證搶鮮報陳述意見書內容之證明力,況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無非係針對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