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壹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已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4號裁定減為如附表編號1之刑,爰依同條例就附表編號2之罪,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2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逾
6月,並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若其中一罪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者,且其餘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在修正刑法施行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減刑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