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相對人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6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所命,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七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二張、新臺幣壹佰萬元三張,及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四張,共計面額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1,770元及單號分別為K00000
00、K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面額合計共1,340萬元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爰依法聲請准以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
257號裁定及提存書影本為證,且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