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0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准予公示送達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公示送達刊報報紙等為證。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書前述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存字第2085號、94年度裁全字第3253號、94年度執全字第1670號及94年度裁全聲字第310號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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