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陳美惠)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陳美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改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丙○○所經營之迎豐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九百二十元,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四期給付價金,每期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三十元,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告訴人)所有,買受人(即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取得機車後,僅繳付三千元之頭期款,未付任何分期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將該機車出借與綽號「 雪娥 」之同事使用,致出賣人即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包括附條件買賣,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及第五條自明,是動產擔保交易屬要式契約之一種,且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要式契約中,雙方當事人之簽名均須依前開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始生簽名之效力,換言之,如要式契約當事人之簽名有未依該條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不生要式契約之效力。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應訊,而其於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購買上開機車,並借予同事「雪娥」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機車我買來只用不到一個月就被同事「雪娥」借走了,她後來告訴我機車被偷了,並非我故意遷出隱匿等語。經查本件契約書之抬頭為「分期付款約定書」,其中之立約定書人僅有買受人即被告陳美惠之簽名及印文(另有保證人甲○○之簽名、指印),並無出賣人即迎豐車業行或丙○○之蓋章或簽名,此亦據告訴人丙○○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在卷足參(而經請告訴人提出該書證原本到庭,亦經確認與影本相同),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買賣契約自不生動產擔保交易之效力,準此以言,被告即非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是被告所為,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應訊,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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