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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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丁○○
乙○○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為同一請求,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七五三號准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將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被告均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憑,經調卷查明。又原告以同一事件對連帶保證人己○○聲請發支付命令,己○○雖具狀聲明異議,惟其主張:當時認僅借用名義而已,不用償還金錢,不知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等語,有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憑,係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效力不及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發之支付命令,已因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追加丁○○、乙○○、甲○○及丙○○○為被告,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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