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4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查,被告曾先後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其不知警惕而再為本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原應重罰。但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及衡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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