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時限按規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被告陳郁欣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84巷1
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欣自民國99年1月23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4)日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8
4巷16號住處。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60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先後擦撞 梁志斌 、 潘炯昇 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陳郁欣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郁欣之自白,(二)證人梁志斌、潘炯昇於警詢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及車輛受損照片10張。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