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529號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捌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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