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翃原名張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翃因偽證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9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8年5月18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9月下旬某日更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張嘉翃前因幫助詐欺、偽證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9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同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惟被告竟於緩刑期內之99年9月下旬某日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2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偽證等犯行,原審乃審酌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且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量處如前述之刑,並予以諭知緩刑;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原審係審酌受刑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利益,影響社會風氣,行為實不足取等情,判處如前述之刑,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幫助詐欺、偽證案件與所犯後案之妨害風化案件,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況後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不宜受機構性之處遇,故予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此外,聲請人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後案,即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兼以緩刑宣告對於受刑人所生警惕作用之期間非短,而原審法官量刑時,除審酌犯罪所生法益損害之輕重程度外,另參考受刑人本身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等情狀,而此個別差異因素甚大,倘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本院實無從僅憑形式審查即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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