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日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939號、第7190號、第7869號,原審理案號:10
0年度易字第42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日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溫日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㈠於100年
9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區○○路之水源公園男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上午11時14分許,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復於100年9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水源公園男廁內,以相同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18公克)。㈢又於100年9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水源公園男廁內,以相同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10時22分許,接受同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檢舉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溫日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件、同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0年9月15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
1004908號鑑定書1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18公克)。
㈤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前述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4年8月31日,雖已逾
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3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