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柏亨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嗣於96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應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而詐騙集團收購、承租或詐騙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以作為詐騙、恐嚇等犯罪所得款項收取之用,或作為將犯罪之不法所得,再行轉匯以便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竟因缺錢生活,依照報紙上之分類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0日前某日起,由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報紙刊登信用貸款廣告,吸引不知情之 包秀琴 撥打報紙上之聯繫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辦理信用貸款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語,致包秀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劉柏亨於98年11月
10日依「陳先生」之指示,在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6之29號前,向包秀琴收取以包秀琴名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存摺、提款及密碼紙條。
二、案經包秀琴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證人包秀琴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羅承志 (原名 羅國誌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包秀琴、羅承志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柏亨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包秀琴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工作,人家叫伊去收文件,並沒有去詐騙告訴人包秀琴,伊亦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包秀琴於警詢中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伊所開立,又該帳戶並沒有遺失,因伊看報紙辦理貸款,所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1名男性,但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歷歷(見99年度偵字第452號偵查卷宗第4至5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將帳戶交給劉柏亨之情(見99年度偵字第8755號偵查卷宗第4、5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8年11月24日(98)國世新泰字第0980000075號函檢附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包秀琴身分證件影本及對帳單等資料附卷(見99年度偵字第452號17至21頁),互核上開情詞,足認告訴人包秀琴於上開時、地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辦理信用貸款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被告劉柏亨之事實。
㈡又證人羅承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包秀琴將帳戶交付時,伊
沒有在現場,但後來伊知道包秀琴被騙,就叫包秀琴報警,但警察不太願意處理,有一天去找包秀琴兒子 鄭誌賢 ,剛好劉柏亨打電話來,伊就叫包秀琴把劉柏亨騙出來,又劉柏亨被抓之際,有承認騙包秀琴帳戶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8755號偵查卷宗第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包秀琴係伊朋友鄭誌賢的媽媽,又因去朋友鄭誌賢家中聊天,伊聽包秀琴說在報紙上看貸款的廣告,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對方,就發生問題,伊就建議將對方約出來交給警方處理,並打電話給對方騙稱有5本存摺要出售,劉柏亨就來,所以見過劉柏亨1次,另劉柏亨當場有承認詐騙包秀琴的帳戶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54號卷第66背面至67頁),互核證人羅承志與包秀琴之證詞,顯見告訴人包秀琴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上揭帳戶存摺等物給被告劉柏亨之情無誤。
㈢另被告劉柏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伊看報紙應徵去
收受文件,拿1次5百元,自稱「陳先生」的人給伊包秀琴的電話,叫伊去跟包秀琴收文件,伊拿了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密碼係包秀琴寫給伊的等語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147號偵查卷宗第6至8頁、99年度偵字第2010號第17至18頁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54號卷第30頁、100年度易緝字第11
2號卷第21背面至23頁), 益徵 被告劉柏亨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包秀琴收取帳戶、存摺及密碼之事實無訛。雖被告劉柏亨辯稱:僅係應徵工作收取文件,並沒有詐騙告訴人包秀琴云云。惟細繹被告劉柏亨於偵查中供稱:伊收了還親自打電話給包秀琴說可能是詐騙,叫包秀琴報警等詞(見99年度他字第147號偵查卷宗第6至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那天收了帳戶後,隔天伊就打電話給包秀琴說不對勁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12號卷第22至22背面頁),倘若被告劉柏亨主觀上與犯罪集團成員真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僅單純收受文件,且確實不知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為何,何以其會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包秀琴提醒之舉。況被告劉柏亨於95年間,因出售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及密碼給詐騙集團,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收受告訴人包秀琴之帳戶、存摺及密碼之際,顯已知悉告訴人包秀琴所交付之帳戶等物係詐騙集團收購、承租或詐騙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詐騙、恐嚇等犯罪所得款項收取之用,或作為將犯罪之不法所得,再行轉匯以便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本件被告劉柏亨係與自稱「陳先生」等人共犯組成一詐騙集團,由被告劉柏亨負責收取帳戶之工作,部分成員研擬詐騙說詞從事詐騙,縱被告與實際刊登信用貸款廣告及接聽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實係共同參與相同上游者即「陳先生」等人之詐欺集團組織,故被告就該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包秀琴帳戶存摺及密碼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劉柏亨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劉柏亨前揭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柏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柏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有關被告劉柏亨就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被害人 林弘育 、曾民漢、 林京鼐 及 張美麗 匯款至包秀琴前開帳戶部分似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起訴,宜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