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景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15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第裁41-AEY7613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景翔所有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5月11日16時39分許,停放在設於臺北市○○街○號前之人行道,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規照片的機車,僅是與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的顏色相同,但異議人於100年
5月6日傍晚發現機車車牌再度遺失,由於未報案,始會發生車牌遭人懸掛在其他車輛違規停車遭警拍照取締,而誤認為係異議人所有之機車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之事,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車,而裁處罰鍰60
0元,顯有誤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駕駛人將車移至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同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5月11
日16時39分許,曾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前之人行道,而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提出彩色照片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而上開採證照片與警員 吳庚霖 於100年9月9日至異議人住處拍攝異議人自承為其所有之機車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除未懸掛車牌與機車車尾增設置物箱外,其餘不論廠牌、車款型式、機車外殼顏色、坐墊款式與顏色,均完全相同,因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係00年出廠(即西元1989年),迄今已逾20年,車款型式老舊,現今已少有人騎乘該種車款之機車,縱或有之,一般而言,亦不可能如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之外觀狀況,保持毫無破損的良好狀態,堪認前述採證照片的機車即為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從而,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於100年5月11日
16時39分許,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放機車之違規行為,應為事實。
㈡異議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先於100
年6月13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以上開機車的車牌於89年遺失後,即已辦理繳銷登記為由,否認採證照片中的機車為其所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00年6月27日函覆原處分機關表示:依據上開機車車牌遺失報案紀錄資料,顯示上開機車的車牌於89年遺失辦理繳銷登記後,已於95年10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尋獲在案等語,原處分機關因而於100年7月15日以異議人在設有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異議人始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上開機車車牌已於100年
5月6日傍晚時候,發現車牌再度遺失,但未向警局報案,始會發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狀況等語,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
0年6月27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100年7月1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8頁、第4頁、第3頁),因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的車牌如於100年5月6日傍晚,始再度遺失,因此一事件發生的時間既然遠較89年遺失車牌的事為近,異議人對此應印象深刻,豈會於100年6月13日提出申訴時,仍重提89年車牌遺失之事,而隻字未提車牌再度於100年5月6日遺失?堪認異議人企圖以車牌遺失為由,規避其違規停車行為遭警舉發取締,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檢視上開機車車牌遺失報案紀錄資料,發現異議人所言不實後,異議人始另杜撰車牌再度遺失的不實理由,自無可採。
㈢本院於100年9月7日傳訊異議人與舉發本件違規停車之警
員吳庚霖到庭,異議人當庭表示:伊因車牌遺失迄今,伊所有上開機車迄今均放在家裡且無懸掛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因而請警員吳庚霖退庭後,當日偕同異議人前往異議人住處,就異議人所有之機車予以拍照,詎證人吳庚霖偕同異議人抵達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時,異議人向證人吳庚霖表示上開機車業已失竊,無法提供證人吳庚霖拍照,異議人並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表示:自行在住處附近巷弄尋獲上開機車,要求警員前往採證等語,證人吳庚霖始於同日17時前往異議人前揭住處拍照如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所示一節,則有本院100年9月7日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0年9月13日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2頁),若非異議人擔心其依本院指示偕同警員吳庚霖於100年9月7日當日退庭返家即由警員對其所有上開機車拍照,將發現上開機車仍懸掛FPU-363號之車牌,始故意向警員吳庚霖謊稱上開機車失竊,致使警員吳庚霖無從拍照,待異議人事後將上開機車的車牌拆除後,再行通知警員吳庚霖到場拍照,又豈會如此恰巧於100年9月7日臨時發現機車失竊,並於相隔短短不到2日再行尋獲之理!足認異議人向警員表示機車失竊,無非在於阻礙本院發現上開機車仍懸掛車牌的事實,則其辯稱異議人辯稱採證照片上的機車非其所有云云,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曾於10
0年5月11日16時39分許,曾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前之人行道,而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上開裁決,除引用法條應予更正為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外,即其任何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六、至於異議人明知其所有FPU-363號重型機車的車牌與機車本體,從未遺失或失竊,卻為圖規避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裁處,向警員表明遺失或失竊,業已涉犯刑法第171調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自應由本院依法移送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56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