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四行「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五月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不起訴處分」後,應補充「詹智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二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第一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第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上開第
一、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七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有關「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二張」。
二、核被告詹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刑案之執行情形,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487號被告詹智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6巷1弄8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對面之汽車旅館內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13)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路與建福路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智偉於警詢及偵│被告承認於100年9月12│││查中之供述│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對面││││之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9月13日為│││公司100年9月27日UL/2│警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011/00000000號濫用藥│,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應,顯見被告確有於上│││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他命犯行之事實。│││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入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紀錄表各1份│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之事實。│├──┼──────────┼──────────┤│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被告持有扣案物供施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請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刑罰執行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知所戒慎,然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乙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不包括在內,則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顯然尚可作為醫療或一般日常生活所用,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孫治遠
黃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彥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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