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紘原名楊文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理由
一、楊世紘明知前向 張慶豊 借貸款項,尚未清償,倘再向張慶豊借款,將遭拒絕,然為期再次借得款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96年7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 陳國傑 處取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國傑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7日,在張慶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光華路73巷17號住處,向張慶豊訛稱係陳國傑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張慶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萬元予楊世紘。嗣張慶豊屆期未取得還款,遂向陳國傑催討債務,經陳國傑表示未向張慶豊借款,張慶豊始悉受騙。
㈡另於96年10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明知其未徵
謝逢盛 (原名 謝正和 )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其不知情之胞兄 楊文彬 謊稱:謝逢盛已同意以其名義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供楊世紘向張慶豊借款擔保之用云云,使楊文彬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發票日為「96年10月4日」、票面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該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謝正和」之簽名及於發票人欄、住址欄、金額大寫欄、金額小寫欄各按捺指印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紙本票後,楊世紘即於96年10月4日,持該本票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帶張慶豊工作地點,向張慶豊調借現金而行使,並訛稱謝逢盛需資金周轉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張慶豊不疑有他,交付現金3萬元予楊世紘。嗣張慶豊屆期未取得還款,並提起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開本票送請鑑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慶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慶豊、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傑、謝逢盛、證人楊文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張慶豊、陳國傑、謝逢盛、楊文彬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0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慶豊、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傑、謝逢盛、證人楊文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57頁至第58頁、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298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頁第40頁、第53頁至第58頁),復有證人謝逢盛於99年6月17日偵查時當庭書寫「謝正和」及「參萬元整」之資料1紙、被告於99年11月8日偵查時當庭書寫「謝正和」、「楊文彬」、「 伍萬 元整」、「參萬元整」、「三重市○○○路○○○巷○○號」之資料2紙、楊文彬於99年11月29日偵查時當庭書寫「謝正和」、「參萬元整」、「三重市○○○路○○○巷○○號」之資料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86930號鑑定書、9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6166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偵緝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3頁、第50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扣案可佐(見偵緝卷第73頁後方證物袋),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並持以供擔保而借款之行為,自應同時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上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胞兄楊文彬,遂行其上開事實欄㈡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文彬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發票人「謝正和」之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以一個交付本票之行為作為借款之擔保,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查被告上開事實欄㈡之犯行,其係因迫於資金週轉之需求,
為求順利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一時需錢恐急而偽造本票,惟本案偽造之本票金額非鉅,被告犯罪後又已與告訴人張慶豊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於法不容,但其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可謂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恣意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且其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行為甚為不該,惟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詐騙金額非鉅,並業已與告訴人張慶豊成立調解,其又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不問屬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本票上偽造之「謝正和」簽名1枚、指印4枚,因該本票既經沒收在案,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前開署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號│面額(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1│052307│3萬元│陳國傑│96年7月17日│├──┼─────┼───────┼────┼──────┤│2│052313│3萬元│謝正和│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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