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3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光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光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孟光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搭載乘客,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又其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
100年11月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2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詎猶迅復犯本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978號被告孟光亞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68巷2弄33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光亞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營業搭載乘客,嗣於翌(30)日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18號前,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業據被告孟光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2時7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1.06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記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停車,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事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記載被告於「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
5公分的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結果不合格等情事,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檢察官王銘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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