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俞伸選任辯護人許華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俞伸與 陳惠玲 、告訴人 劉于祺 母子係鄰居,被告劉俞伸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年
4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酒醉後前往告訴人劉于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之水餃攤位,公然對告訴人劉于祺出言辱罵咆嘯,嗣被告劉俞伸因見警到場處理而先行離去,返回住處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刀柄11公分、刀身10公分,總長度為21公分),於警員離去後旋即返回現場,明知該刀前端尖銳鋒利,而他人胸口有心、肺等致命要害,倘持利刃揮刺,有致人於死之高度可能性,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水果刀朝告訴人劉于祺胸口猛刺,告訴人劉于祺見狀以手阻擋閃避,被告劉俞伸仍不罷手,並向告訴人劉于祺稱:「不要跑,要讓你死」後,持刀向告訴人劉于祺揮刺,致告訴人劉于祺背部、雙手遭砍傷而受有右背刀傷2公分、左前臂刀傷2公分、右上臂刮傷1公分、前胸有刮傷痕等傷害,且該水果刀之刀柄因而斷裂後,被告劉俞伸仍執意持之接續刺向告訴人劉于祺,過程中被告劉俞伸承前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同時不斷以「幹你娘」之粗鄙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劉于祺,足以貶損告訴人劉于祺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具有使人生命喪失之故意與實施殺害之行為。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當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同法47年度臺上字第1157號、52年度臺上字第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 劉俞伸固 坦承有持刀揮擊劉于祺,並致劉于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酒醉,看到劉于祺切菜很大聲,誤以為劉于祺之前打過伊,回家後想一想,就想去跟他理論,拿水果刀想嚇劉于祺,兩人打架後,伊拿的水果刀就劃到劉于祺,伊沒有想要殺劉于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劉于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13日下午2時
30分許,伊○○○區○○街○○○巷○○號前的水餃攤幫伊母親切菜,被告一開始經過時,係對伊咆哮,警察來之後,第二次被告又出來就掀伊的攤子,並拿出刀子來攻擊伊,被告直接拿刀刺向伊背部及手臂,有縫的是兩刀,其他都是劃傷,第一刀是刺伊的背部,當時伊閃躲,被告拿刀就刺到伊的背部,被告是持刀左右揮舞,刺到伊右背之後,還有繼續刺伊,刺的方式就一樣是左右揮舞,伊在擋的時候就刺到伊左手臂,伊不清楚被告原來是要刺伊哪裡,刺伊的時候被告跟伊距離約10幾公分,後來伊母親出來擋時,伊看到刀子斷了,當時被告是把刀柄握在手上要繼續追伊,大概追了5公尺左右,但是當時刀子已經斷了,後來伊繼續跑,被告追一下子就沒有追了,就待在原地,伊對於伊母親說伊和被告打成一團並沒有意見,被告當時用的刀就是水果刀,刀後來有斷掉,是在刺伊的時後刀柄跟刀身斷掉,伊和被告平常並無深仇大恨,當天被告是有喝酒的,伊當時沒有傷得很嚴重,也沒有傷到動脈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96號卷第68頁至第72頁背面),從上揭證述可知,被告係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於攻擊途中刀柄與刀身即斷裂、分離,參以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方式係「左右揮舞」水果刀,並非朝被告之臟器等部位垂直插入,足見該水果刀並非係因被告用力插刺告訴人而造成斷裂,而係因該水果刀本身脆弱,或係因雙方互毆時所折斷,又被告攻擊告訴人後,因告訴人逃跑,被告追擊約5公尺後,即不再追趕,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更顯見當時被告並非以刀直接插入告訴人之主要臟器部位;參以本院於100年10月17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時間0分29秒,被告劉俞伸身著黑衣出現於畫面之中,劉于祺則於畫面左側市場內貌似切菜等動作。光碟時間0分30秒,被告劉俞伸與劉于祺發生拉扯、互毆,二人均有出拳之動作。光碟時間0分31秒,被告劉俞伸、劉于祺均退至左側鏡頭外,僅看見劉于祺之部分身影,與被告劉俞伸間狀似仍有身體接觸。光碟時間0分32秒,被告劉俞伸與劉于祺兩人互毆,身體仍相互接觸,並從畫面左側移至畫面右側。光碟時間
0分33秒,被告劉俞伸、劉于祺均消失於畫面右側。光碟時間0分34秒至0分42秒,諸多路人至畫面右側外。光碟時間
0分43秒,有二人拉住被告劉俞伸,並回畫面中間。光碟時間0分44秒,劉于祺重回畫面中,背部看似有血痕。」等情,有本院100年10月17日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9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證人王聰陽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是看到劉俞伸與劉于祺雙方打成一團,旁邊有路人把雙方架開,地上有看到一把水果刀等語,則從上揭證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拉扯、互毆等身體接觸,是被告稱其在揮舞水果刀之際,因與告訴人互毆、拉扯,持水果刀刺傷到告訴人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㈡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持刀毆打、揮擊,並遭被告持刀砍傷,而
受有右背刀傷2公分、左前臂刀傷2公分、右上臂刮傷1公分、前胸有刮傷痕之傷害等情,固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4月13日之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惟由告訴人之上開傷勢可知,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僅屬手臂、胸前之皮肉傷,此等傷害並無致命之危險;且以本件衝突之起因,不過係因被告酒醉,見聞告訴人持刀切菜之聲響,認告訴人有挑釁之意,因而先以言語辱罵,見告訴人持刀切菜,故持刀前往,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而告訴人亦稱雙方實無深仇大恨,衡情,一般鄰居相處或偶生細故,被告因酒後一時失慮,見告訴人持刀切菜而不滿,亦持水果刀前往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然被告實無僅因見聞告訴人持刀切菜聲響過大,即萌生殺人動機之可能;再者,被告持一般之水果刀前往,並左右揮舞水果刀,並非一見到告訴人即持刀刺向告訴人之重要部位,若果有殺人之犯意,應於其步行至告訴人面前時,即趁告訴人切菜、未有防備之際,猛力持水果刀刺向或砍向告訴人頭部、頸部等人體極易致命之部位,而非先至該攤位前,先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毆打之衝突,致告訴人有所防備,已與一般故意殺人之情形不合,且被告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而被告任由告訴人逃離,僅追5公尺後即未加阻擋,堪信被告前揭攻擊告訴人之行徑,不過係基於警告或教訓之目的,要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意思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一節,應屬可信。
㈢至告訴人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係從伊正面攻擊,感覺被告
要刺伊胸前,伊就用手擋,被告也有叫伊不要跑,說要讓伊死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46號卷第36頁),惟查,告訴人所稱「『感覺』被告要刺伊胸前」,僅屬告訴人之臆測,且『刺胸前』之方式甚多,可能係持刀垂直用力插入、或係左右揮擊而刺傷、或係持刀於其胸前揮動、威嚇之意,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尚屬不明,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一再證稱:被告係站在伊前面拿刀,左右揮舞刀子,刺到伊之後,還有繼續刺伊,一樣是左右揮舞刀子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96號卷第69頁背面),則被告無論係要刺向告訴人身體何部位,其刺擊之方式均係左右揮舞水果刀,而非垂直將刀刺入告訴人身體,則被告持刀揮擊告訴人時,是否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已屬可疑;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被告持刀追伊時,有說「要讓你死」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46號卷第36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96號卷第70頁背面),惟據被告否認在卷,而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陳惠玲於偵查時證述:伊當時擋在被告與劉于祺中間,沒聽清楚被告講了什麼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46號卷第37頁),則被告刺傷告訴人時是否有說「要讓你死」等語,實非無疑;況縱認被告當時確有說「要讓你死」等語,但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衝突發生之原因及經過,則被告辯稱當時係基於教訓而傷害告訴人之意,亦非無此可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遽認被告刺向告訴人時,其有剝奪告訴人生命之殺人故意,是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證述其認為被告要殺死伊等語及告訴人之傷勢,即謂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尚嫌速斷。
㈣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砍擊告訴人,自不
得論以殺人未遂罪行,而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就攻擊告訴人並致其受傷乙節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
五、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
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劉于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劉于祺業 於100年7月25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故檢察官仍就本件提起公訴而於100年7月27日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