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請人 李梅英 相對人 李世雄 關係人 李彩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世雄(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梅英(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壹仟元以上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梅英為相對人李世雄之母,相對人因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李世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李梅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世雄之監護人、關係人李彩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亦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李世雄之心神狀況,本院詢問相對人之姓名、年齡?現有無工作?有唸書嗎?現與何人同住?手指聲請人詢問相對人這是何人?等問題,相對人李世雄能正確回答其名字、年齡,現在妹妹那裡幫工,以前曾做過餐飲,伊有唸到高三,現與媽媽同住,並能指認聲請人為其母親(見本院103年2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復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自小智能障礙,領有智閉殘障手冊。張眼坐椅子、四肢可活動;溝通尚可,記憶力尚可,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不佳,性格特徵為智能不足,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社會性溝通尚可。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恢復可能性差,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李世雄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李梅英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世雄之母親,經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世雄之親屬共同推舉聲請人李梅英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李梅英係相對人之母親,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李梅英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梅英為輔助人。
四、再者,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本件聲請人於鑑定期日到場陳稱:茲因相對人在外遇到推銷人員,被強制推銷,會買一堆東西回來,相對人的應對能力不佳,什麼話都講,較不會掩飾,如僅達輔助宣告,希望不要有簽約能力,如申辦手機,但可從事小額交易等語,及鑑定人於鑑定期日所陳:相對人自小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對外界言語行為、對話還可以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認相對人計算能力較差,是上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一併限制相對人於所為之法律行為,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元以上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