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抗更(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更㈡字第2號
抗告人丙○代理人 唐達興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再參諸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公布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8條則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同居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此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8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再審判決書業於民國98年4月22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 符以鴻 委任狀所載地址「宜蘭縣○○鎮○○路○○○號」(下稱興東路地址),上訴期間應至98年5月1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上開判決送達證書是由符以鴻之房東甲○○持 陳繼民 律師於受僱人欄蓋章收受,惟符以鴻與甲○○間實無代收信件之委任關係,亦無受僱關係,且甲○○係持陳繼民律師章簽收,陳繼民律師既未擔任上開再審事件訴訟代理人,亦無授權第三人得以其印章代收法院文書,再審判決書之送達顯非合法等語。
三、查上開再審判決書係於98年4月22日郵務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符以鴻委任狀所載興東路地址,受僱人欄蓋有陳繼民律師印文,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再審卷第57、75頁)。據 符以鴻證 稱:因為那邊收受文件比較方便,所以委任狀填載這個住址,並利用該址與抗告人見面,中午時間大概都會去該處查看有無信件,陳繼民律師於宜蘭律師公會登錄事務所地址亦設在該址等情(見本院家抗字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家抗更㈠卷第25頁反面),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7月23日宜院瑞文字第0980000595號函可證(見本院家抗字卷第13頁)。再則,證人陳繼民亦於98年9月24日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到院證稱略以:該址為其收受法院文件之地址,其與符以鴻為大學同學,當初在宜蘭登錄執業,亦係委託符以鴻辦理,該送達證書上有「陳繼民律師」印文之印章係伊交予符以鴻,授權符以鴻蓋用簽收法院文書等語(見本院家抗字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另證人符以鴻於99年2月8日本院調查時亦證述略謂:再審判決書是該址房東甲○○用陳繼民律師的印章簽收,房東收受後將判決書放置在桌上,該址因未設管理員,如有掛號文件幾乎都是陳繼民律師的,房東習慣用陳繼民律師之印章收受,其未正式委託房東代受文件,但是房東往往一併收受等語(見本院家抗更㈠卷第25頁反面),則符以鴻與陳繼民律師皆係利用興東路處所處理事務並收受法院所送達之訴訟文書,足堪認定。
四、雖符以鴻否認有正式委託房東甲○○代收其文書,並稱:其於再審判決送達期間去南部,房東甲○○乃用陳繼民律師之印章代為收受再審判決,收到後逕置於桌上,並未打電話告知,其於甲○○收受判決後之兩三天後才看到等語(見本院家抗更㈠字卷第25頁),證人陳繼民亦稱:其交付印章予符以鴻以簽收法院文書,未授權其他人,亦不認識兩造當事人等語,惟依證人甲○○於本審到庭證稱:興東路房屋為其胞兄所有,保留一部份自己使用,部分分租給符以鴻作代書事務所使用,實際上為陳繼民律師之辦事處,其等業務各自分開。其不在時,符以鴻會代其收郵件,其在的話,就幫符以鴻代收郵件。符以鴻並未交付其陳繼民律師之印章,因其曾詢問符以鴻而知悉陳繼民律師的印章置於何處,故代收郵件時就逕自取出來蓋。至符以鴻自己之文件,則未交代其應如何處理,其未區分是符以鴻或陳繼民律師之郵件,只要有郵件來就幫符以鴻代收,再審判決書確為其蓋用陳繼民律師之印章代收。從符以鴻承租事務所後都有代收,只要有陳律師的章可以蓋,就會代收,然後將信件放在他們桌上,如果有法院文書,會發簡訊給符以鴻,符以鴻並未表示異議等語(見本審卷第14-15頁),復稽諸證人陳繼民證稱:原法院傳其作證時,其問符以鴻何事,符以鴻告知其將「陳繼民律師」印章交給朋友代蓋收受法院文書(見本院家抗字卷第33頁),符以鴻亦陳:因該址未設管理員,如有掛號文件,房東習慣用「陳繼民律師」印章收等語(見本院家抗更㈠字卷第25頁背面),即甲○○非限陳繼民律師文件,連同符以鴻個人郵件,均為蓋用「陳繼民律師」章簽收,是甲○○使用陳繼民律師印章為符以鴻代收郵件已儼然成習,縱符以鴻未明示授權甲○○如此代收其個人信件,然參諸符以鴻既已認知房東使用陳繼民律師章收受郵件之習慣,復對陳繼民律師表示將印章交人代蓋情事,堪認其與甲○○間就此代收方式已形成合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甲○○乃受符以鴻指示為其收受郵件之使用人,屬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受僱人,則郵政機關將再審判決書交由甲○○簽收時,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其以何印章簽收,不過證明方式而已,符以鴻何時領取判決書,何時轉交抗告人均與送達效力無涉,是抗告人指稱系爭判決送達不合法云云,委無足取。
五、再查再審判決書於98年4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18日始提起上訴,有抗告人所提再審上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見再審卷第78頁),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