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被告與被害人雖有債務糾紛,且未能按期依約還款,絕非蓄意逃避,實因和解金額過高達70萬元,被告現因另案服刑且存款不足清償被害人要求之和解金,請求從輕量刑及調降和解金之金額」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因贓物罪,經同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被告與乙○○之友人 邱繼宗 間存有債務糾紛,被告未按期依約還款,並避不見面,乙○○遂以手機簡訊指責被告,致被告心存怨恨,乃於98年11月14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陳思廷 邀約乙○○至臺北縣○○鎮○○路○○○號前,而與 葉志振陳文逸 三人間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攜帶其所有之附刀鞘武士刀1把(未扣案,尚無積極事證證明為管制刀械)、陳文逸攜帶長條鐵棍1支於同日晚間22時50分至上開地點赴約。乙○○到場察覺有異,正欲離開之際,遭葉志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攔阻,被告即一手持武士刀一手抓住乙○○衣領,葉志振將兩人拉開後,欲要求乙○○至一旁協商遭乙○○拒絕,即以拳頭朝乙○○臉部揮擊一下,復由被告持其所有之附刀鞘武士刀朝乙○○右腳猛揮一次,葉志振並持安全帽朝乙○○後腦重擊兩下,被告復持陳文逸攜帶到場之長條鐵棍朝乙○○頭部左側重擊一次,再以上開未脫離刀鞘之武士刀朝乙○○左腳猛揮一刀,因用力過猛,致刀鞘斷裂脫落。嗣因被告仍一手勒住乙○○頸部,乙○○一時緊張誤以為被告將持該刀往己之腹部揮砍,乃徒手握住由被告所手持之上開已脫鞘之武士刀,致其右手掌撕裂傷、左側第4、5指撕裂傷併韌帶斷裂。乙○○手部受傷後,陳文逸仍持上開長條鐵棍朝乙○○頭部左側重擊一次,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左眼鞏膜下出血、左臂挫傷等傷害。嗣乙○○表示頭暈,被告始停止勒住乙○○頸部,後因被告、葉志振及陳文逸誤認警察獲報到場,始離去現場等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葉志振、陳文逸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傳送簡訊指責其未依約清償積欠告訴人友人之債務,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夥同葉志振、陳文逸共同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傷害行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犯後雖均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及其之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原審判決第6頁至第7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與被害人雖有債務糾紛,且未能按期依約還款,絕非蓄意逃避,實因和解金額過高達70萬元,被告現因另案服刑且存款不足清償被害人要求之和解金,請從輕量刑及調降和解金之金額」云云,經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請求從輕量刑及調降和解金之金額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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