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7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在黛咪摩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下稱黛咪摩兒公司)擔任總經理。明知黛咪摩兒公司股東均未委託被告向黛咪摩兒公司取回出資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黛咪摩兒公司上址,利用召開股東會議時,向黛咪摩兒公司董事長甲○○恫嚇:只要你拿出三百萬元我就走,否則會有很大攤在等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惟因甲○○無力支付,始未得逞。㈡被告復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晚間某時,在苗栗市○○路○○○號 張清文 經營之「閒人居茶藝館」,要求張清文傳話予甲○○之委任律師 林誌誠 ,並命林誌誠轉達予甲○○,恫嚇:甲○○需拿出五百萬元解決,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可交由張清文、林誌誠平分,被告則拿二百五十萬元,否則就將甲○○之六大罪章向媒體批露、向法院再提起告訴等語,經張清文告知林誌誠後,由林誌誠於同年月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將上情轉知甲○○,致甲○○心生畏懼,因甲○○仍無力付款,始未能得逞,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乙○○涉犯前開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言、證人 蔡娟芬謝惠雯江淑媛高麗婷卓惠玉 (即 卓靖惠 )、 楊璧霞 、張清文等人之證言、證人張清文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提出之字條、黛咪摩兒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股東會議紀錄、股金暫退還證明單及存款存根影本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出席前開股東會,且曾要證人張清文傳話給律師林誌誠,並要求律師林誌誠轉達告訴人甲○○拿出五百萬元解決股權爭議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在前開股東會議中並未對告訴人甲○○說「只要你拿出三百萬元,我就走,否則會有很大攤在等你」,又伊僅係要透過他人傳話予告訴人甲○○說拿出五百萬元解決四十八萬股之股權爭議,沒有說要將告訴人甲○○的六大罪狀向媒體披露或將向法院提起告訴之言詞等語。經查:
(一)被告被訴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在黛咪摩兒公司股東會時,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上述黛咪摩兒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上固載有「只要你拿出
三百萬元我就走,否則會有很大攤在等你」等語,然該會議紀錄係由證人謝惠雯事後以電腦打字作成書面,並交與會人員簽名等情,業據證人蔡娟芬(見他字第四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原審卷第一○二頁正、反面)、謝惠雯(見他字第四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證述明確。而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卓惠玉於偵查中證稱:並未看過該會議紀錄且未在其上簽名等語(見偵續字第三八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核與當日出席該次會議之證人高麗婷所證:並未看過該會議紀錄且未在其上簽名,該紀錄上所載內容,有些並非伊等所發言等語(見偵續字第三八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相符。再參以該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當日發言者有王總裁(甲○○)、 智悟 師父(即 郭文中 )、 謝特助 (謝惠雯)、黃總經理(乙○○)、江淑媛、 劉美香 、高麗婷、卓靖惠(即卓惠玉)等八人,然該會議紀錄除告訴人甲○○、負責製作該紀錄之證人謝惠雯及蔡娟芬、證人江淑媛等四人有簽名外,被告及其他發言者均未簽名確認,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四八三九號偵查卷第八、九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股東會議紀錄是後來補的,因為被告在外面放話,才決定將當天之會議補作紀錄,會議紀錄一部份是根據錄音,但錄不清楚,就根據大家的記憶把它製作出來等語,嗣又改稱:當天並不是正式的會議,所以沒有錄音等語(均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反面),矧該會議紀錄既係事後記載,又未經參與會議之全體人員簽名,部分記載內容又經被告與告訴人甲○○以外之發言者所否認,且無該會議當時之錄音、錄影資料可資佐證,則該紀錄所載內容是否依照會議當時之確實發言經過所記載,而與當時之發言內容相符,難謂無疑。
⒉證人甲○○、江淑媛、蔡娟芬及謝惠雯固均證稱當日有聽到
被告說「只要你拿出三百萬元我就走,否則會有很大攤在等你」云云,然當日亦出席該次股東會之證人卓惠玉、郭文中(即智悟師父)於偵查中均證稱:不記得(有此發言)等語(見偵續字第三八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當日亦出席該次股東會之證人高麗婷則證稱:沒有(前述發言)等語(見偵續字第三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七頁),是綜合告訴人甲○○及前揭各證人之證詞,被告於前開會議上是否有說「只要你拿出三百萬元我就走,否則會有很大攤在等你」,尚非無疑。而當時證人江淑媛仍在告訴人甲○○所開設之前開公司內任職,業經證人江淑媛自陳在卷(見偵續一字第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九十六頁),其既與該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所為證詞難免有所偏頗;另證人蔡娟芬、謝惠雯均為前開會議記錄之製作者,而該會議記錄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尚有可疑,已如前述,而證人謝惠雯亦自陳:「我當場氣到無法製作(紀錄)」等語(見他字第四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是該等證人所為證言亦難認無偏頗之虞,自均不得以此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會時伊提
出增資的要求,但以被告為首的六、七位股東都反對增資,被告並且要求伊拿三百萬元出來讓他們離開公司;並因為這樣起爭執,當時伊有問被告為什麼要拿三百萬,這公司又不是伊一個人的公司,而且如果要拿出三百萬元給股東退股,就是空殼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正、反面);證人蔡娟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說要退股,並且有說是三百萬元,但不知道這個數字是怎麼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等情,徵諸告訴人甲○○自承曾書寫文件一紙,該文件上載有「……所退之持股全數四十八萬股乃是技術股……退股後也無須退還任何資金」等文字,有該文件一紙在卷可按,堪認縱令被告於股東會議時要求告訴人甲○○拿出三百萬元,亦係基於退股之股權糾紛而為,自難以此即謂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刑法上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縱於前開會議中表示「……否則會有很大攤在等你」一語,然該語既無加害之具體言詞,亦難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自不符刑法恐嚇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二)被告被訴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在證人張清文經營之「閒人居茶藝館」,要求證人張清文傳話予告訴人甲○○之委任律師林誌誠,並命律師林誌誠轉達予告訴人甲○○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證人張清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晚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伊所經營之「閒人居茶藝館」,向伊表示握有告訴人甲○○之六大罪狀,要伊傳話予林誌誠律師,再託林誌誠律師轉達予告訴人甲○○,要告訴人甲○○拿出五百萬元解決,否則將公布告訴人甲○○之六大罪章向媒體披露並提起告訴等語(見偵續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五九頁、偵續一字第一○七號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反面),並提出被告所留聯絡電話之字條一紙附卷可稽(見偵續字第三八四號卷第六二之一頁)。惟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表示如告訴人甲○○不拿出錢來,將公布告訴人甲○○之六大罪狀,並提起告訴,使告訴人甲○○身敗名裂,但未提及有其他具體行為等語(見偵續字第三八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是依證人張清文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雖表明會以公諸媒體及提出告訴等方式為之,而召開記者會或公諸媒體等行為,然除涉及妨害名譽之行為外,本屬言論自由範疇;至於提起告訴或告發亦係受法律保障之正當合法權利,除被告有不法意圖而虛構事實,可能涉及妨害名譽等相關犯罪外,被告縱以公諸媒體及提起告訴(發)犯罪為要挾之手段,衡情該言語或舉動尚難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難認係惡害。是告訴人甲○○縱係我國接力泳渡英吉利海峽之國際名人,亦難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況依證人張清文於偵查中所述: 林致誠 轉知甲○○後,甲○○說沒關係,就讓被告去告,反正被告說的事他都沒做,林致誠再轉知伊後,伊在一週後以電話告知被告等語(見偵續一字第一○七號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足徵告訴人甲○○亦未因此而有何心生畏怖情事,更足徵被告上開行為尚不足構成刑法恐嚇取財罪。另究竟是否要給被告退股金,或退股金究係三百萬元或五百萬元,要屬雙方對於終止合作之認知,縱有出入,亦難僅以被告所提係三百萬元或五百萬元,即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所為亦非屬恐嚇行為,顯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嗣後要求之五百萬元已較先前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臨時股東會時提出之退股金額三百萬元為高,且遠超過被告應得部分(按被告並未實際出資黛咪摩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於法並無出資額返還之問題),是其手段與目的已顯不相當,況告訴人甲○○係我國接力泳渡英吉利海峽之國際名人,就被告將批露其莫名之六大罪狀,本易心生畏懼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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