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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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家抗更㈡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 許金禾 使用 陳繼民 律師印章為 符以鴻 代收郵件已儼然成習,縱符以鴻未明示授權許金禾如此代收其個人信件,然參諸符以鴻既已認知房東使用陳繼民律師章收受郵件之習慣,復對陳繼民律師表示將印章交人代蓋情事,堪認其與許金禾間就此代收方式已形成合意,應 認許金禾 乃受符以鴻指示為其收受郵件之使用人,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受僱人,則郵政機關將再審判決書交由許金禾簽收時,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其以何印章簽收,不過證明方式而已,符以鴻何時領取判決書,何時轉交再抗告人均與送達效力無涉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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