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二)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㈡字第22號
上訴人Jungo,Ltd.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林哲誠 律師被上訴人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貳萬元及其中美金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其餘金額美金壹拾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肆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30日簽訂商業計劃合約(BusinessProposal,下稱計劃合約),嗣於同年8月再簽署授權及經銷合約(LicenseandDistributionAgreement,下稱經銷合約),約定由伊授權被上訴人軟體程式。而依計劃合約附件A(AppendixA-BusinessEngagement,下稱附件A)第1.4條、第3.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於94年11月15日至95年8月15日間,至少向伊取得10萬套電腦軟體授權,總價金為美金(下同)12萬元,此為被上訴人之預先承諾權利金(PreCommittedRoyalties),且不以被上訴人就授權產品有實際出貨為必要。又依經銷合約第4.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伊開立相關發票後30日內支付相關款項予伊。如未按時支付到期款項,應加計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英國倫敦拆放款利率加計月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嗣伊於94年11月20日開立第1期發票予被上訴人,並於95年12月11日開立第2期、第3期及第4期發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以尚未實際出貨為由,拒絕支付伊權利金等情。爰依附件A第1.4條及經銷合約第4.3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暨其中1萬2千元自94年12月20日起,其餘金額10萬8千元自96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依經銷合約第4.2條之約定,伊將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產品出貨予第三人後,始有給付權利金之義務。至預先承諾權利金並非經銷合約之約定內容,且依附件A第1.3條約定,每一單位之產品,依數量之多寡而有不同之授權金,即數量越多,每單位產品所需支付之權利金即越少,而該條款之權利金起算數量,係以1為始(即1至99),而非以零為始,足證兩造就權利金之支付確以有出售產品為必要。且伊在支付被上訴人6萬5千元費用後,發現上訴人提供之軟體程式,具有嚴重瑕疵,經伊要求修正後,仍無法完全修正所有軟體問題,伊已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請求給付權利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其中1萬2千元自94年12月20日起,其餘金額10萬8千元自96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87頁之筆錄、第67頁及第76頁之書狀)。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有於94年6月30日簽訂計劃合約,及於94年8月間簽立經銷合約,將計劃合約及其附件列為經銷合約之附件,並約定以色列法為契約之準據法。以及上訴人先後於94年11月20日開立第一期金額為1萬2千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及95年12月11日開立第二、三、四期金額依序為2萬4千元、3萬6千元、4萬8千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經銷合約、計劃合約及其附件、電子郵件、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前審上更㈠字卷第2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51頁、本院上更㈡字卷第33頁至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附件A第1.4條及經銷合約第4.3條之約定,給付其權利金12萬元之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經銷合約第4條付款(PAYMENTS)之約定,關於被上訴人應付款之項目包括其中第4.1條約定之費用(Fees)及第4.2條約定之權利金(Royalties)。而查第4.1條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就其依經銷合約取得之契約權利及軟體授權(rightsandlicenses),按合約展示文件A(EXHIBITA)之內容,給付上訴人費用及權利金(fees
androyalties);第4.2條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完成一單位整合成品(IntegratedProduct)並出貨予第三人時,依上開展示文件A約定之內容給付上訴人權利金。(以上均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35頁之經銷合約),可見上訴人依經銷合約之約定,應負擔之付款項目有二:一為針對軟體權利及契約權利,一為針對軟體加工完成之整合產品(IntegratedProduct)。而作為經銷合約附件之展示文件A,則係MOU(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40頁),因MOU乃計劃合約之英文簡稱(見原審卷第16頁及第18頁),故展示文件A即為計劃合約。又依計劃合約第6.1條之約定,計劃合約之所有附件均視為該合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18頁),而附件A即屬計劃合約之附件。故上訴人主張附件A乃兩造經銷合約之一部,其得依附件A約定之內容為請求,應認有據。
(二)次查,附件A第1條費用(FEES)明定所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及每單位軟體套件(softwarepackage)之權利金(第1.1條至第1.3條),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預先承諾權利金(第1.4條),暨額外服務費用(第1.5條)(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故本件上訴人是否得請求預先承諾權利金12萬元,則端視附件A第1.4條關於預先承諾權利金之約定。而查附件A第1.4條約定之內容為:被授權人即被上訴人承諾(commit,或可翻譯成保證),至少向上訴人取得10萬單位軟體套件之授權,合計金額12萬元,並按下列四季之日期,分期向上訴人訂取:94年11月15日1萬單位,95年2月15日2萬單位,同年5月15日3萬單位,同年8月15日4萬單位。堪認兩造依附件A第1.4條之約定,確有成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得10萬單位軟體套件授權之約定,及給付12萬元權利金之合意。經查上訴人已將系爭軟體授權予被上訴人,並依附件A第2.3條之約定,按期簽立發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依上開約定為權利金之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依附件A第
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12萬元,及依經銷合約第4.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均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經銷合約第4.2條約定,伊於系爭軟體產品有出貨予第三人時,始有給付權利金之義務云云。惟查經銷合約第4.2條約定,係針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軟體再加工之整合產品,於出貨時,必須再按每一單位給付上訴人之權利金所作之約定,惟該約定並不排除被上訴人其他應支付之權利金及費用,此由經銷合約第4.1條明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依展示文件A即計劃合約所示之費用及權利金可證。而依計劃合約附件A第1.3條及第1.4條雖均有關於權利金之約定,惟此等約定均係針對軟體套件權利金之約定,並非被上訴人所云之軟體再加工之整合產品,故並無上開經銷合約第4.2條關於須出貨時才能計價給付之條件約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被上訴人雖另抗辯附件A第1.3條有關權利金之計價,係自1單位起算,並非自0起算,足見須於伊有產品完成及銷售產品予第三人時,始有給付權利金之義務云云。惟查上開第1.3條之約定,係針對軟體套件(softwarepackage)為約定,並非被上訴人再加工整合之產品,而軟體套件乃指上訴人授權予被上訴人之軟體內容,依計劃合約第2條之約定,其內容包括軟體名稱、版本、操作系統、平台及平台介面暨記憶安裝參數(見原審卷第16頁之計劃合約),故一旦兩造契約成立,即可取得上開軟體套件,被上訴人並應對該套件為對價給付,此與被上訴人就再加工整合之產品應給付之權利金,須俟被上訴人對外出售第三人之情形不同,故尚難據第1.3條約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抗辯之認定。被上訴人再抗辯伊已支付上訴人6萬5千元,此部分應可與上訴人12萬元之請求相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給付之6萬5千元乃簽約前費用(UpFrontFees),包括軟體套件之技術授權費2萬元、開發環境授權費2萬元、首期維修及支援費1萬5千元、現場技術訓練費1萬元(見原審卷第20頁之計劃合約第1.1條),故並非關於軟體授權之權利金,而上開計劃合約或經銷合約,均無上開簽約前費用得抵扣權利金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所辯應以6萬5千元抵扣12萬元權利金云云,自不足取。此外,被上訴人雖復抗辯系爭軟體有瑕疵,伊已據以解除系爭經銷合約,故上訴人不得請求權利金云云,惟業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軟體之瑕疵,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仍非可取。
(四)末查經銷合約第13.6條係約定:「授權人(指上訴人)及被授權人均承認兩造已閱讀全部合約,並同意本合約及其附件構成兩造之全部合意及合約內容,此一合意及合約內容所約定之事項,並取代兩造以往或同時就本合約主要事項之口頭或書面聯繫內容,包括但不限於O年O月O日簽署之商業計畫(businessproposal),茲此全部被取消」(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39頁),故對於在系爭經銷合約內所載之約定條文中明白引用之展示文件或附件,訂約雙方即本訴訟之兩造,均同意列入合約內容,因此上開約定後段所指被取消之商業計畫,應不包括經銷合約所附展示文件A之計劃合約,一併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件A第1.4條及經銷合約第4.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暨其中1萬2千元自94年12月20日起,其餘金額10萬8千元自96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