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97年度執聲律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陸拾柒件、仿冒GUCCI皮夾肆件、仿冒CHANEL皮夾貳件、仿冒FENDI手提包壹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GUCCI」、「CHANEL」及「FENDI」等商標圖案,係大眾所知使用於皮件、飾品等商標,且上開商標圖案分別由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領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並經核准取得專用於各類手提包、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現均尚在專用權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案之皮夾、手提包之犯意,自民國9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在其宜蘭縣○○鄉○○路花園新邨29之29號住處,以電腦網路即時傳遞訊息之方式,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廣 」之男子,陸續販入數量不詳仿冒使用上開商標圖案之手提包、皮夾後,再透過電腦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拍賣之方式,將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販賣出售予不特定人,購買之人則將價金匯入甲○○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北民權郵局帳戶內,其於此期間內,計已賣出仿冒商標之皮件約2百個,獲利約新台幣5萬餘元,嗣於95年8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3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67件、仿冒GUCCI皮夾4件、仿冒CHANEL皮夾2件、仿冒FENDI手提包1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涉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3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致扣案證物未經裁判等情,有附於上開偵查卷內之緩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又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67件、仿冒GUCCI皮夾4件、仿冒CHANEL皮夾2件、仿冒FENDI手提包1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事實,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7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即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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