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俞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俞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最後面應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莊順太 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葉俞伶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姚慶文 警員補充繪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號誌時相種類索引、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及警卷第二三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且因僅願賠償新臺幣二萬元,顯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成比例,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過失之程度及犯罪後坦認其有過失(見警卷第四頁、核交字卷第六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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